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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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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配偶、子女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