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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線經主管機關許可啟用後,應
依核定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紀錄應保存三年,
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海域環境監測應每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結果一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