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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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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在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六)及檢查合格證(附表十七),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圖表附件:
附表七 檢查合格戳記.PDF
附表十六: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PDF
附表十六: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DOC
附表十七:檢查合格證.PDF
附表十七:檢查合格證.DOC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