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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
漁船於核准建造期限屆滿前,因故無法建造或與他船合併建造者,得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移轉他人或與他船合併繼續建造;其建造期限如下:
一、移轉他人者:以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建造期限為限。
二、與他船合併建造者:以合併建造漁船中,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最長建造期限為限。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漁船許可建造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於原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