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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依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