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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損害賠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前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在保險或保證期間內,非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經核可後,不得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關於運送核子物料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不得於運送期間內停止或終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