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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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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