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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製造及其原料加工廠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地面廠房及庫房應架設桅桿式或天線式避雷針 (山洞式及低窪地區之庫房
,仍應設置外在避雷裝置) 。避雷針之高度至少應高於庫房或廠房一.五
公尺,其設置標準依照「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
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