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調查認定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或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