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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機構投資人就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機構投資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匯。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