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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
簽發輸出匯票,並檢附海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 (即託收銀行) 託收
,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
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進口商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
二、國外受託銀行憑輸出匯票向進口商為付款之通知 (付款交單) 或為承
兌之提示或承兌後之付款通知 (承兌交單) ,進口商行蹤不明,經當
地政府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以付款交單方式 (D/P) 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四、以承兌交單方式 (D/A) 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
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