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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