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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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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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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 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 條條文;增訂第 21-2、25-1~25-9、43-2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6 條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健康檢查;其檢查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定之。
消防人員有接受前項健康檢查之義務。
第一項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由各級消防機關予以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臨時健康檢查時,各級消防機關應提供救災作業經歷資料予醫院。
各級消防機關對於所屬消防人員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與其職務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