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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每一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發生源。
二、應視作業方法及鉛塵散布之狀況,選擇適於吸引該鉛塵之型式及大小。
三、外裝型或接受型氣罩之開口,應儘量接近於鉛塵發生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