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