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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每一批初步檢驗檢體,應包括下列各品管尿液:
一、一個以上不含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之尿液。
二、一個以上在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閾值濃度以上約百分之二十五之品管尿液。
三、一個以上在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閾值濃度以下約百分之二十五之品管尿液。
四、一個以上品管檢體為實驗室內部之盲品管尿液。
單一初步檢驗方法可同時檢測十種以上藥物或其代謝物者,檢驗機構應至少選擇十種藥物或其代謝物作為品管項目;其項目,每年並檢討之。
前項品管項目之選擇,應以常檢出之藥物或其代謝物為優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