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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堤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向所在地河川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海堤區域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有造成損害者,應負責賠償。
第一項許可使用經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許可,或其許可期限屆滿,或未屆滿而不繼續使用者,使用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