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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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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再利用機構經管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