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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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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信用評等業務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前項應保存之評等業務相關資料應包含下列書件:
一、評等程序及方法及其變動情形。
二、評等分析與報告。
三、參與評等決策人員名冊。
四、評等過程相關討論及內部與外部聯繫資料。
五、最終信用評等結果與量化模組推算結果之差異說明。
六、信用評等之初始評等、續後評等、調整評等及撤銷評等資料,以及因前述評等結果而遭申訴之相關紀錄。
七、受評者申覆過程與相關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