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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行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我國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報告之格式、內容及申報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