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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有徵用權者,應按已徵用之勞力填發證明書,交由應徵人收執。
前項證明書應於徵用期終填發之,但徵用期在一月以上者,應按月填發之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