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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或澳門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曾持有我國護照者及其在國外所生子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前項申請人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香港或澳門護照或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資格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特字戳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