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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通部觀光局或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保證金支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