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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請調者,自存記名冊於本部警政署網站公布後,不得申請變更存記。
前項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