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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
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
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
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
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