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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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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7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並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分公司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分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