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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2 條
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子公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高於新臺幣十五億元,且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未受重大處分或處置,或受重大處分或處置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具備國際證券、期貨業務專業經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