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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固定污染源裝設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者,其粒狀污染物仍應依第二級檢測頻率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及申報。但建立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與不透光率換算關係式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其粒狀污染物濃度得以其不透光率換算之粒狀污染物濃度值替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