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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採取人對於管理經營機關列入林產物生產費查定書內之營林設施,經檢驗合格後,應妥為保管,於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得使用,並於作業完畢後,依查定書列載之數量、規格,點交該管理經營機關無條件收回;未列入查定書內者,由採取人於作業完畢後,自行拆回;未拆回者,由管理經營機關逕予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