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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長照機構辦理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屆滿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屆滿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屆期未申請延長或申請未經核准者,應辦理歇業。
長照機構申請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復業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