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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當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確認該航空器符合適航標準且不影響該航空器之適航,並經民航局同意後,始得將該航空器簽證恢復可用。該航空器經民航局認定不符合適航標準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後,始得運渡至維修地點。
前項實質損害於國外發生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與當地民航主管機關聯繫,並通報民航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