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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後,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規定,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必要時,得召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