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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時,驗證機構應繳回證明。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其他驗證機構辦理。
經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之驗證機構,於契約終止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成為驗證機構。但主動申請終止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者,不在此限。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