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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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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自其職務最低職等最低薪級起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提敘:
一、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二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三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四職等或第五職等聘用人員時,均自各該職等第五級起薪;其擔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六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三級起薪;其擔任第七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四、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擔任第八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四級起薪;其擔任第九職等聘用人員時,自該職等第一級起薪。
五、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聘用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至職務最低職等本薪最高級為限。
六、曾任公務員職務,其等級與所任約僱人員等級相當者,得按每服務一年提敘一級,並比照聘用人員之三級組員提敘,最高以提敘四級為限。
在同職務職等範圍內,取得高一職等聘用資格者,自該職等最低薪級起敘,如原敘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敘同數額薪點之薪級;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敘原薪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