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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處分,並公告
之: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
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證冊呈繳主管機關註記者。
五、以登記證出售,轉借或頂替使用者。
六、有圍標情事者。
七、喪失營業能力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