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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之裁判應送達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