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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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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4 條
雷達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測距性能及最小距離
(一)在正常傳播情況下,當雷達天線架設於海平面以上十五公尺之高度時,其操作應無騷擾,並能清晰顯示左表距離之目標物:
┌─────────────────────┬─────┐
│目標物 │距離(浬)│
├────┬────────────────┼─────┤
│海岸線 │標高六○公尺 │二○ │
│ ├────────────────┼─────┤
│ │標高六公尺 │七 │
├────┼────────────────┼─────┤
│水面目標│五千總頓之船舶 │七 │
│ ├────────────────┼─────┤
│ │長度一○公尺之小型船舶 │三 │
│ ├────────────────┼─────┤
│ │有效回波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目標│二 │
│ │物(如助航浮筒) │ │
└────┴────────────────┴─────┘
(二)除距離選擇器外,應能在不變更其他控制器之設定情況下,清晰顯示自最小距程五○公尺至一浬內前目所述之水面目標。
(三)當船舶橫搖或縱搖達正負一○度時,仍應能繼續符合前兩目之性能。
二、顯示器
(一)未裝放大設施,艏線向上不穩定型式之相對平面顯示器,其有效直徑除已裝雷達得不小於一八○公釐外,應依船舶總噸位,不得小於左表之規定:
┌─────────────┬──────┬──────┐
│船舶總噸位(總頓) │相對平面顯示│相當之陰極射│
│ │器之最小直徑│管吋數(吋)│
│ │(公釐) │ │
├─────────────┼──────┼──────┤
│五○○以上未滿一、六○○ │一八○ │九 │
├─────────────┼──────┼──────┤
│一、六○○以上未滿一○、○│二五○ │一二 │
│○○ │ │ │
├─────────────┼──────┼──────┤
│一○、○○○以上 │其一顯示器為│一六 │
│ │三四○ │ │
│ ├──────┼──────┤
│ │其他顯示器為│一二 │
│ │二五○ │ │
└─────────────┴──────┴──────┘
(二)顯示器顯象之距程及距程圈之間距應能隨時明顯標示。其距程標尺及距程圈數得為左表三組之一:
┌──────────┬──────────┬─────┐
│距程標尺 │在各距程標尺間應有固│備註 │
│ │定電子距程圈數 │ │
├─┬────────┼──────────┼─────┤
│第│一‧五、三、六、│六 │得另增加額│
│一│十二、二四浬及一├──────────┤外之距程標│
│組│個在○‧五與○‧│二 │尺。 │
│ │八浬之間內 │ │ │
├─┼────────┼──────────┼─────┤
│第│一、二、四、八、│四 │得另增加額│
│二│十六及三二浬 │ │外之距程標│
│組│ │ │尺。 │
├─┼────────┼──────────┼─────┤
│第│至少五種,最小者│每一距程中至少應顯現│僅適用於已│
│三│不應超過一浬,最│四個距程圈。但距程未│裝雷達。 │
│組│大者不應小於二四│滿一浬者,距程圈應以│ │
│ │浬 │四分之一浬之間距顯現│ │
│ │ │,得不受四個距程圈之│ │
│ │ │限制。 │ │
└─┴────────┴──────────┴─────┘
(三)可變之電子距程標圈應附有距程計讀器。
(四)由固定距程圈及可變距程標圈所測目標物之距程,其誤差不應超過所用標尺最大距程百分之一.五或七○公尺,二者中之較大者。
(五)固定距程圈及可變距程標圈之光輝度應可調整,並能自顯示器完全消失。
三、艏向指示
(一)艏向應以輝線顯示於顯示器上,其最大誤差應在正負一度以內,所顯示向線之寬度不應超過半度。
(二)應具有使艏輝線暫時消失之設施,當該設施不使用時應能自動再顯示輝線。
四、方位測定
(一)任何目標物之回波應能在顯示器上顯示,以迅速獲得該目標物之方位。
(二)測定方位之設施,應當目標物之回波顯現於顯示器外緣時,其方位測定之準確度在正負一度以內。
五、分跡度
(一)在使用二浬以下之距程標尺時,應能分辨兩個相似之小目標,該兩小目標係在所用距程標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一○○間之距程內,並位於同一方位,其分離距程不超過五○公尺。
(二)應能分辨兩個相似之小目標,該兩小目標係顯示於一.五浬或二浬距程標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一○○間之同距程內,其分離之方位角不超過二.五度。
六、掃描
(一)掃描應以順時針方向,連續自動經由三六○度方位為之。
(二)掃描率每分鐘不應低於十二轉。
(三)在相對風速達每小時一○○浬時仍應能圓滿操作。
七、方位穩定
(一)經由羅經傳送之方位在顯示器上應具有保持穩定之裝置。該裝備應具有以羅經輸入方位使其能穩定。當羅經轉速為每分鐘二轉時,其與羅經複示器校準後之誤差應在○.五度以內。
(二)當羅經控制失效時,雷達仍應能在不穩定狀況下圓滿操作。
八、性能檢查
(一)當雷達在操作使用時,應具有可利用之設施,以迅速與裝置時所定之校正標準相較,確定其性能是否有嚴重之低落。
(二)新裝雷達除前目規定外,尚應能檢查該雷達在無目標時是否正確調定。
九、反騷擾裝置
(一)雷達應具有適當裝置以減低因海浪騷擾、雨、雪、雹、雲及大風沙等不需要之回波。
(二)新裝雷達之反騷擾裝置應能由人工調整及連續控制。反騷擾控鈕在全部反時針方位時應不可操作。如裝有自動反騷擾控鈕者,該控鈕應能予以關閉。
十、操作
(一)雷達之啟動操作應能於顯示器位置為之。
(二)控鈕應易於識別使用,並能接近操作。識別所用符號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對船用航海雷達裝備控鈕符號之建議。
(三)自冷機啟動後至完全可以操作所需之時間應在四分鐘之內。
(四)自雷達之備便狀態至操作狀態需時應在一五秒以內。但已裝雷達需時得在一分鐘以內。
十一、干擾及天線系統
(一)雷達裝置於船上並經調整後,本節所規定之方位準確度應能保持。不論船舶在地球磁場之移動情況,毋需作任何調整。
(二)天線系統之裝置,應使雷達之設計效率不致受重大之損害。但已裝雷達之天線系統,其裝置方式至少應使顯示器不致為非常靠近天線之其他物體所影響而失效,尤以在艏向之盲區應予避免。
十二、海基或陸基穩定
(一)具有海基或陸基穩定器者,其顯示器之準確度至少應與本節之規定相當。但新裝雷達之顯示器其分跡度至少亦應與本節之規定相當。
(二)已裝雷達如具有海基或陸基穩定器者,其在顯示器上之艏向線,不應因本項設施之裝置而受不當之限制。
(三)新裝雷達,除人工超越操作狀況外,原跡點不應連續移動超過顯示器半徑百分之七十五,並得備有自動復置裝置。
十三、雷達示標器操作
(一)所有在三公分波段操作之新裝雷達,應能在水平極化型式操作。
(二)為避免妨礙雷達示標信號正在顯示器上顯示,新裝雷達應能將信號處理設施關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