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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3 條
已投交收件人而未收取貨價之代收貨價郵件,除可歸責於寄件人者外,寄
件人得請求郵局按照所報代收貨價之金額全數補償,如郵局代收之金額少
於所報之金額時,寄件人亦得請求補償少收之部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