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或同意之開發案件,未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二、依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三、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之前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計算前條第一項之期限,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規則修正生效日為起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