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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
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依據本法第十條之
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
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
之地點及數量。
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 (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
四、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清除、處理機構再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
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