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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