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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準用本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
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
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
八、仲裁會議之要旨。
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
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