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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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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採取人將林產物之採運轉讓他人經營者,應先停止採運,並應申敘理由,檢附轉讓文件及原許可證,會同受讓人報經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查明核准後,始得轉讓。受讓人受讓林產物採運權利後,原採取人之法律責任由受讓人承擔之。
受讓人應與管理經營機關重行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於換發許可證後進行採運。轉讓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證,其採運數量及許可作業期間,以原契約記載者為準。但因轉讓而停止採運者,其作業期間應核實補足。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