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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