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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數位發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使用者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選擇無線電設備發射位置,應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三、應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減少勿需發射方向之發射。
四、無線電設備之發射種類,應擇最小之頻寬者。
五、避免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頻率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避免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良。
七、避免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應採取適宜措施及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