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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退費或保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