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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輸入:
一、回 (退) 運之放射性廢料。
二、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射性廢料。
申請輸入放射性廢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輸入放射性廢料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等說明。
二、運送計畫。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