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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經撤銷或依前條廢止者,廠商於接獲處分之日起
,不得繼續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及標誌,並應於十五日內繳
回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公告註銷。
廠商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之產品及其包
裝、容器上之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於前條第十二款至第十五
款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產品有效期限內繼續使用深層海水自
願性產品驗證標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