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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察機關俾得防範。
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