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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
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二、具備防範利益衝突之分支機構操作規則。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